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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晏孝权与冯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晏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晏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3年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晏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彼此间多予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融洽相处的。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顺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