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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高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盗窃于2006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冰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食冰毒于2010年3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初,被告人高某在其入住的利辛县望疃镇志勇宾馆206房间内,多次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利辛县望疃镇志勇宾馆206房间,四次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磊审 判 员  凡楠人民陪审员  程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