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才贵与郑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才贵,郑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郑才贵,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灿峰,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才贵与被告郑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才贵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才贵诉称,要求被告郑灿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灿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灿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郑才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灿峰向原告郑才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郑灿峰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灿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灿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才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