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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子彪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良,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牌工程叉车,沿本市护城河北路行驶至铁院路口附近,与驾驶苏A×××××汽车的司机徐某发生争执。徐某随即报警,刘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过来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依法带其到上海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2014年1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吹气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94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发票,叉车合格证明书,叉车参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扣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案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