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男,汉族,农民。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生产塑钢型建材。2012年7月,被告为修建安岳县民族星城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塑钢型材。原告与被告原本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到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就长期拖欠货款。2013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共计121541元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都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所拖欠的货款121541元,并从2013年6月1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塑料制品、铝合金制品、塑料机械、模具生产销售等,公司名称原为“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2月13日,经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但货款一直未全部付清。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张,其内容为“承诺书本人XX于2013年2月24日收到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双色共挤塑钢型材10.7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1541.00元,此笔货款尚未支付给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货款无条件支付给四川柯美特建材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承诺人:XX承诺时间:2013年2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此形成本案。被告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购货清单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1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1541元;二、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2154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0.8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宗华审 判 员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康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