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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付永旺与盂县国家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永旺,盂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永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李喜元,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付永旺与盂县国家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阳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付永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永旺再审请求:1、撤销(2014)阳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2、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0年6月,再审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考试、考核、政审、筛选合格,签订劳动合同进入税务系统工作。参加工作以来,任劳任怨、兢兢业业、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多次受到上级部门表彰奖励,在工作岗位连续劳动长达十四年。但被申请人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11月,违法决定强行清退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劳动者失去工作,失去基本生存条件,被迫走上漫长而艰难的上访之路,向人事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提出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盂县国税局统计表》,证明2003年11月21日盂县国税局对在申请人的招工时间,工作年限等作过统计,统计表明了再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十四年,证明了再申请人工作年限满十年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本法执行”。很显然,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对劳动者只有分工的不同,没有等级的划分,劳动者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无论是助征员还是临时工或者是工勤人员,都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劳动者,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均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被申请人虽然是国家机关,但其与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盂县国家税务局系国家机关,再审申请人在盂县国家税务局工作期间,从事税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其身份在进入盂县国税局就确定为不在编的临时人员,属执法岗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由于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盂县国家税务局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山西省税务局的要求,对编外人员予以了清退。再审申请人未与盂县国家税务局通过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就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再审申请人与盂县国家税务局因清退税务助征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付永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付永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民贞审判员  任君虹审判员  韩红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