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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明理与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理。委托代理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龙武。委托代理人郭亚玲。委托代理人蔡婷。上诉人杨明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明理于1999年10月进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保亭县农信社)工作,曾担任该社的出纳员、记账员、信贷员、基层农信社主任、风险部经理等职务。被告杨明理在该社工作期间2002年至2004年累计发放900余万元贷款,未收回的贷款额60余万元,不良率达到6%以上;被告杨明理借用他人名字在该社违规借款6笔,金额11万元,给原告保亭县农信社造成了重大损失。2009年6月1日,原告保亭县农信社与被告杨明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杨明理在保亭县农信社任职期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严重缺勤,共计迟到25次,早退7次,未按指纹打卡95次,累计旷工在一年内已超过15日。2013年1月6日,原告保亭县农信社作出《关于拟解除杨明理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停发了被告杨明理的工资。2013年1月18日,保亭县农信社下文《关于解除胡庆能、杨明理等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保农信联[2013]5号),解除与被告杨明理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原告保亭县农信社补发了被告杨明理2012年的绩效工资及2013年1月上班6天的工资。杨明理于2013年4月2日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保亭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保亭县仲裁委于当日受理该仲裁纠纷,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保劳人仲裁字[2013]0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保亭县农信社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付清人民币84144元。保亭县农信社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2013)保劳01号仲裁书,判令撤销原告保亭县农信社支付被告杨明理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项;二、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杨明理负担。案在审理中,原告保亭县农信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保亭县农信社与被告杨明理的劳动合同,并驳回杨明理要求补偿停工期间的工资及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2.驳回被告杨明理要求退回的14162元及利息的请求;3.驳回被告杨明理要求退回贷款担保风险金、入社股金及利息的请求;4.驳回被告杨明理要求支付绩效工资、存款挂钩工资、贷款奖励及赔偿费的请求;5.驳回被告杨明理要求支付1999年9月至2014年1月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6.驳回被告杨明理要求加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请求。被告杨明理也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保亭县农信社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保农信劳[2013]2号)《关于拟解除杨明理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编号2013001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补发因违法停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补缴五险一金(即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保亭县农信社向杨明理退还补交的不合理款项14162元及利息;3.保亭县农信社向杨明理退还非法要求缴交的贷款担保风险金和入社股金2万元及利息;4.保亭县农信社向杨明理支付该社所克扣杨明理的绩效工资、存款挂钩工资、贷款奖励(绩效工资、贷款挂钩工资和贷款奖励按照该社具体方法计发),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保亭县农信社向杨明理支付1999年9月至2014年1月劳动经济补偿金合计210367.20元;6.保亭县农信社向杨明理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包括所有劳动收入)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合计;7.诉讼费由保亭县农信社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保亭县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一、保亭县仲裁委受理通知书;二、仲裁裁决书。第二组证据:一、关于对周朝海的通报批评;二、考勤记录表;三、2012年4月14日电视会议签到表;四、员工外出登记表;五、员工请假单;六、关于朱鑫、杨明理上班迟到的通报;七、周朝海证人证言;八、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组证据:一、三笔借名贷款明细表;二、关于杨明理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三、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假借冒名贷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四、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五、《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违规操作处理暂行办法》;六、关于杨明理同志的离任稽核报告。被告杨明理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拟解除杨明理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受理通知书;三、入股收据、入股声明书、股金质押作为贷款奖励、赔偿准备金承诺书;四、账户明细;五、关于杨明理同志历任稽核的报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属双务合同,首先,双方享有各自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制度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应报酬,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等。其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若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经签订即生效,对双方均产生合同内容既定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杨明理严重缺勤,共计迟到25次,早退7次,未按指纹打卡95次,累计旷工在一年内已超过15日,违反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琼农信联[2009]40号)中第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旷工处理……员工1年内连续旷工达7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15个工作日的,信用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2002年至2004年,被告杨明理累计发放900余万元贷款,未收回的贷款额60余万元,不良率达到6%以上;另,被告杨明理借用他人名字在该社违规借款6笔,金额11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被告杨明理与原告保亭县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68号”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之第三十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2)多次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违反规章制度给甲方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损失等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害的……”的规定。故原告保亭县农信社解除与被告杨明理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且无需支付被告杨明理经济补偿金;原告保亭县农信社已足额支付被告杨明理的劳动报酬,不需再另行支付。至于被告杨明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亭县农信社向其退还补交的不合理款项14162元及利息与保亭县农信社向杨明理退还贷款担保风险金和入社股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明理的劳动合同,并驳回被告杨明理要求补偿停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二、驳回被告杨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杨明理负担。上诉人杨明理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通知等不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单位依法解除(终止)与杨明理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还有《关于拟解除杨明理劳动关系的通知》都是2013年1月18日同时发给本人的,这是违法的行为。一是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证明;二是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2013年l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通知,内容是解除合同,并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而上诉人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才接到通知。三是解除合同法定程序问题,(1)职工代表大会举手表决未获得通过;(2)领导施压,改用无记名投票表决也未通过;(3)采取暗箱操作,强制支持该决定;(4)不给上诉人讲明事实与理由,也未给上诉人申辩的权利与机会。严重违反《工会法》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给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该社工作期间2002年至2004年累计发放900余万元贷款,未收回的贷款额60余万元,不良率达6%以上;被告杨明理借用他人名字在该社违规借款6笔,金额11万多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不是本案的事实。真实情况是:一是从时间看2004年6月24日(关于杨明理同志离任稽核的报告),已经对此问题作过处理与评价;二是从内容看该报告高度评价了上诉人任职以来,财务状况较好,在制度执行方面,遵守联社的规章制度,总体上做得较好;三是从结果看对于未收回的贷款额60余万元,不是我个人所为,是经上级领导审批发放的,同时没有坏帐死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在岗位时还收回6万多元贷款本金,其它的还在清收当中,对于借款6笔,金额11万元,七、八年前早就清收完毕,何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三)本案劳动合同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当时只是领到了一份空白的合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了名内容空白即上交,而所有内容都是其员工朱鑫填写,就连乙方的签订日期与签订地点都是员工朱鑫写的,被上诉人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考勤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严重缺勤,共计迟到25次,早退7次,未按指纹打卡95次,累计旷工在一年内己超过15天。首先,统计的时间段跨年度统计是错误的;其次,从员工指纹考勤记录表(从9月26日开始)及员工外出登记表(是从11月6日开始登记)对照也不难看出问题,为什么9月、10月没人外出登记,由此可见,考勤存在不真实的严重问题;况且统计的方法也不对,考勤是一天上下班打四次指纹,一天上下班四次都不打指纹才是旷工一天,而不是一天少打一次也累加四次当旷工一天。(五)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的绩效考核工资、存款挂钩工资、贷款奖励的问题: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保亭县农信社补发了杨明理2012年的绩效工资及2013年1月上班6天的工资。”从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卡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由公共考核工资、存款考核工资、贷款考核工资(贷款奖励),而被上诉人只是发放本人的工资至2012年12月,被上诉人2013年3月补发的是2012年的年终绩效工资,并没有发放1月份的所有工资。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的绩效考核工资、存款挂钩工资、贷款奖励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须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非法要求缴纳入社股金2万元作为贷款担保风险金和及其所负担的利息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是错误的判决。现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保亭县农信社因违法停工期间所停发杨明理的工资(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判令保亭县农信社向上诉人退还非法要求缴纳入社股金2万元作为贷款担保风险金和及其所负担的利息;4.判令保亭县农信社向上诉人支付克扣本人的绩效考核工资、存款挂钩工资、贷款奖励;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1999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动经济补偿金224391.68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即从2009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止,工资总额是441771.12元;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保亭县农信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据包括:1.指纹打卡机考勤记录表,2.2012年4月14日电视会议签到表,3.员工外出登记表,4.员工请假单,5.关于朱鑫、杨明理上班迟到的通报,6.周朝海的证人证言。其中,指纹打卡机作为目前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通用的出勤考核方式,客观真实的记录了杨明理的上班出勤情况,充分证实了杨明理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不到一年的时间,共迟到25次,早退7次,未按指纹打卡机95次,一年内累计旷工己超过15天。其次,在法律依据方面,2013年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关于拟解除杨明理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作出《关于解除杨明理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保农信联[2013]5号),正式解除与杨明理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琼农信联[2009]40号)中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认定。杨明理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均是不尊重客观事实。至于上诉人杨明理所称的“解除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法律条款,也就是说这不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或者必经程序,也不是说缺少所载明的内容瑕疵就会导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既然劳动者出现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劳动者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那么《劳动法》即赋予用人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授权性法律条款而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性权利,合同解除中的瑕疵并不能推翻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既定事实,也不能影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杨明理作为劳动者就应当为其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以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年内累计旷工已超过15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明理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杨明理在2002年至2004年工作期间累计发放贷款900余万元,未收回贷款达到631800元,不良率高达6.83%。依据《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可知,银行业不良贷款率的监管标准为5%,而杨明理不良贷款率6.83%己超银行业不良贷款率的监管标准。同时,杨明理在工作期间借用他人名字在本单位违规借款6笔,共计135000元,目前借款余额合计11万元,同样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其次,在法律依据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三款同样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或者其他重大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完全依法有据。三、被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与杨明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明理上诉中所称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己经足额向杨明理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等的问题。五、上诉人杨明理缴纳的2万元是其本人购买的股权,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且股权可以交易、抵押,却不能退股。而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杨明理原审诉求与本案无关,实属债权类法律关系,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原审判决要求其另行起诉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理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杨明理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保亭县农信社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保亭县农信社解除与杨明理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保亭县农信社是否应当支付与赔偿绩效考核工资、存款挂钩工资、贷款奖励及劳动经济赔偿金等21万多给杨明理。本案中,杨明理确实和保亭县农信社于2009年与杨明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杨明理上诉所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既然保亭县农信社与杨明理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双方享有各自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等。该劳动合同均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杨明理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作劳动期间,存在严重缺勤,共计迟到25次、早退7次、未按指纹打卡95次,其中2012年迟到22次、早退7次、未按指纹打卡82次,累计旷工在一年内已超过15日。因此,杨明理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琼农信联[2009]40号)中第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旷工处理……;员工1年内连续旷工达7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15个工作日的,信用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2002年至2004年间,杨明理累计发放900余万元贷款,未收回的贷款额60余万元,不良率达到6%以上,给该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是杨明理在劳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名义在该社违规借款6笔,金额11万多元,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保亭县农信社请求解除与杨明理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且无需支付劳动经济赔偿金等21万多给杨明理。而杨明理在二审审理中要求保亭县农信社应当支付与赔偿绩效考核工资、存款挂钩工资、贷款奖励及劳动经济补偿金等21万多给本人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杨明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亭县农信社向其退还补交的不合理款项14162元及利息与保亭县农信社向杨明理退还贷款担保风险金和入社股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待本案判决后,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吴 美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进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陈文和校对:陈进平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制(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