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想林与李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赵想林。被告李荣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48号。负责人万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想林诉被告李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想林,被告李荣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李荣国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社保局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46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38元(医疗费7469元、护理费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64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0元、衣物毁损180元、误工保险支出1914元,合计2783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荣国辩称,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查明本次事故属实,其公司还需核实被告李荣国的驾驶证、行车证;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原告的特种作业营运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锅炉作业,系荆门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李荣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0天。A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969.02元,另外一张手写梅运新中医门诊医药费500元。A6、湖北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祝吉华、龚大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于2011年9月进入本公司工作及其工资发放情况,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请假3个月,停发工资,每月五险一金829.50元由其本人承担。A7、原告的士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到武汉检查花去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3、A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件在事发时已超过有效日期,不能证实原告仍具备锅炉作业的资质;对证据A5仅认可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张金额为6969.02元的医疗费票据,对另一张手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湖北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核实该公司的具体信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祝吉华、龚大林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A7有异议,票据形式不规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李荣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荣国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被告李荣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B2、被告李荣国的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李荣国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已经过合法年检。B3、保单二份,证实被告李荣国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荣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A4,被告李荣国提交的证据B1、B2、B3,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2,原告提供的锅炉作业证在事发时已超过有效日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5,被告对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6969.02元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另一张金额为500元的票据系手写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6,原告虽未能提供湖北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但经本院核实,该公司经过合法工商登记,系合法有效存在的单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均盖有该公司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9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949元,但提供的证据未能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祝吉华、龚大林仅出具手写证明,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手写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李荣国驾驶鄂H×××××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社保局门前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969.02元。事发后,被告李荣国已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李荣国持C1D证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9日0时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事发前长期在湖北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荣国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湖北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原告请假三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6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营养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但未提供计算营养费的明确依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衣物损失,原告虽主张其衣物损失为1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车损,原告虽主张其车损为15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保险支出,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96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误工费7827元(2609元/月×3个月);4、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天÷365天×30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333.66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69.02元(医疗费69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264.64元(误工费7827元+护理费2137.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赔偿18333.66元(8069.02元+10264.64元)。事发后,被告李荣国已向原告赔偿7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想林损失18333.66元;原告赵想林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荣国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荣国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