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帮清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清,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帮清,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曾宗贵。原告陈帮清诉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承建之流沙坡综合服务带村民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地供应砖、水泥、煤灰、石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5月份,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26019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2601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曾以程权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以程权系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流沙坡综合服务带村民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之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程权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项目负责人程权在结算后于2013年5月30日又付款20000元,故现尚欠材料款共计306019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说明》原件,载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同陈帮清结算工地材料款,砖金额260767元,水泥金额49630元,煤灰、石子、炉渣、沙金额15622元,总合计326019元,流沙坡安置房A期一标工地陈帮清材料款全部结算,共计欠材料款叁拾贰万陆仟零壹拾玖元,工地材料负责人黄正勇,5.22,等等;2.《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到陈帮清共流沙坡安置房A期一标工地用砖余款叁拾万陆仟零壹拾玖元正,306019.00元,欠款人程权,2013.5.30,等等;3.《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内部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乙方程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为流沙坡综合服务带村民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负责人,落款单位名称处加盖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公章、曾宗贵私章,项目负责人程权,日期2012年5月2日,等等;4.《法人委托书》复印件,载明重庆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承建的流沙坡综合服务带村民安置区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委托攀枝花市东区高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支付民工,授权单位处加盖重庆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曾宗贵、程权,2014年1月20日,等等;5.《收据》原件6份,出具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均载明收到陈帮清标砖及具体金额,加盖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奎庆矸石砖厂财务专用章,等等;6.《建筑材料进场验收和见证取样送检记录表》原件3份,均载明工程名称流沙坡安置区A区,建筑材料品种、规格页岩砖240×115×53,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加盖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奎庆砖厂质检专用章(1),施工单位处加盖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攀枝花市东区高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攀枝花项目部公章,等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通过结合原告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当庭开示之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出示之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承建之流沙坡综合服务带村民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地供应砖、水泥、煤灰、石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5月22日,原告、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26019元。后被告付款2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程权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余款306019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无结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流沙坡综合服务带村民安置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供应砖、水泥、煤灰、石子等建筑材料,被告尚欠材料款306019元未付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后,被告理应付清全部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000元,本院认定为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6019元的诉讼请求,不仅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之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计算及计算的起止日期,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仅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帮清材料款306019元,并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陈帮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陈帮清承担186元,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承担3144元(此款已由陈帮清垫付,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陈帮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