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宗晓东、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晓东,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晓东,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07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晓东、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晓东、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通河县公安局富强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通河县通河镇民兴小区一号楼一单元有人用电焊焊门,富强派出所副所长那某某带领民警王某甲、协警魏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停止焊门的行为未果,那某某向所长由某某打电话汇报现场情况。由某某立即赶到现场,并将电焊机电源拔掉阻止继续焊门,并传唤陈某甲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甲等人不配合民警工作,与民警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宗晓东将民警王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并殴打王某甲,用拳头打由某某面部两拳,后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将涉案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由某某左耳屏处外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那某某右手外伤,左前臂外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左手第一掌指关节挫伤,构成轻微伤;魏某某右手食指外伤,构成轻微伤。宗晓东、陈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晓东、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被害人由某某、那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丛某某、丁某甲、孙某乙、陈某乙、丁某乙的证言,宗晓东、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晓东、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宗晓东、陈某甲均系主犯。宗晓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宗晓东、陈某甲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宗晓东、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对宗晓东、陈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晓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