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继保与倪大程、倪明胜等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保,倪大程,倪明胜,周冬平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继保,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倪大程,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法定代理人:倪明胜,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被告:倪明胜,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冬平,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继保与被告倪大程、倪明胜、周冬平监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大程、倪明胜、周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保诉称:被告倪明胜与被告周冬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大程系上述二被告之子。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倪大程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破坏防盗窗翻墙入室手段潜入原告家中,翻箱倒柜,将原告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17000元,放在其它柜中的两包中华烟及100元硬币盗走。案件被和县公安局侦破,但因第一被告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但第一被告上述行径两机关予以了认定。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对所盗财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系未成年人,故作为其父母的被告倪明胜、周冬平应承担赔偿或返还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200元。被告倪大程、倪明胜、周冬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家被盗向和县公安局报案的。被告倪大程、倪明胜、周冬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了和县公安局对张继保、倪大程的问话笔录及倪大程的辨认笔录,和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和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原告张继保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和县公安局侦查的,但原告陈述的数额和被告供述的数额有差异。被告倪大程、倪明胜、周冬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被盗。本院调取的和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倪大程2014年3月19日讯问笔录中第26起盗窃即是盗窃的原告家,可证明原告家至少被盗了9000-1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明胜与被告周冬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大程系被告倪明胜与被告周冬平之子。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倪大程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原告家中,从原告家中盗取了现金至少90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立案决定书、问话、辨认笔录、鉴定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大程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财物,构成侵权,被告倪大程应返还盗窃的钱物。原告报案被盗17000元,被告倪大程自己供述盗窃了9000-1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被盗的钱款为11000元。因被告倪大程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倪明胜、周冬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明胜与被告周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继保1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倪明胜、周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来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