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小军、XX生与被申请人邵波、张保敏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小军,XX生,张保敏,邵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再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小军,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XX生,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保敏,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再审申请,进行和解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波,男。再审申请人李小军、XX生与被申请人邵波、张保敏债务纠纷一案,渑池县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渑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张保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小军、XX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小军、XX生,被申请人张保敏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申请人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元月28日,以被告张保敏为经手人书写收据一张,借原告邵波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被告分两次付原告利息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由其所打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保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邵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6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03年元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保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张保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张保敏一次性支付邵波280000元,本案债务即告彻底终结。二、张保敏以位于渑池县平板桥外贸局院内东数第一家小院一所(二层小楼)带车库的房产共折价300000元支付上述债务,房产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张保敏不承担该房产过户或变现���与房产有关的所有费用。三、张保敏于2010年9月25日前另行向邵波支付10000元,加上上述房产折价偿还本案债务后多出的20000元用以偿还2004年元月20日所欠邵波的另一笔债务,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本院以(2010)三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经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小军、XX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三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理由为:1、2009年8月26日张保敏已将涉案房产以20万元抵债给李小军,李小军已将此房卖给XX生,XX生2009年国庆节期间已实际占有该房产。2、2003年3月20日张灿兴付给外贸局4万元收据和2004年5月1日房屋买卖房契是假的,外贸局出具有证明材料。法院把无证登记的财产认定为张保敏的合法财产,违反法律规定。3、渑池县法院应当将查封的房产解除查封,房屋和车库是我的财产。张保敏答辩称:张保敏、李小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在2009年12月31日已经全部了结,李小军、XX生该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李小军、XX生认为张灿兴购买该房产的收据和房屋契税虚假是妄加推测,不能成立;张保敏和邵波不存在恶意串通炮制调解书问题,张保敏和邵波庭前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省院缺席作出再审裁定,程序违法,裁定错误。邵波答辩称:省院裁定再审错误,片面听取一面之词;李小军居住在涉案房产的对面,两者距离不到6米,法院查封期间到张保敏上诉到三门峡中院一年多时间,无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渑池法院执行期间,张保敏向法院提交李小军在2009年12月31日给张保敏写的承诺书,任何票据、字据、文件等均作废。请求法庭维持调解协议,保护���的合法权益。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小军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房产所建时间是2005年而不是2003年、张灿兴没有在2003年买卖房屋、涉案房产张保敏已抵债给李小军、李小军已在2009年9月底将房子交给XX生等。1、2005年署名为杨子文的证明条;2、渑池县外贸总公司2014年7月2日的证明;3、2014年年8月6日渑池县五里河街备战门业证明;4、2005年7月12日转让协议;5、2003年1月26日借条、2009年8月26日协议;6、2003年5月25日、11月30日收据;7、2014年7月28日证明;8、2009年12月5日协议。被申请人张保敏质证意见:李小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第一,杨子文写给李银学的证明条不应该由李小军持有,李小军与李银学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只能证明李银学与杨子文在2004年9月7日和2005年5月17日算过账、不能证明这两天给工地供过这么多砖及用在9��带小院的建筑上;第二、李银学、李光民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是李小军写好让证人签名的、李银学与李小军有利害关系;第三、渑池县外贸总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第四、李小军提供的两张2003年购房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张灿兴所持收据虚假,提交的张保敏2003年借条和2009年8月26日协议不能证明张保敏已将涉案房产和车库交与他出售及李小军将房产抵债给其姐夫XX生合法有效,因为协议附有条件、张保敏处分张灿兴的房产是无效行为、依据2009年12月31日李小军的承诺该两份条据已经作废;第五、XX生和李小军的协议及渑池县备战门业的证明不能证明协议真实及XX生已实际占有房产,因为庭审中李小军与XX生的陈述矛盾,XX生说是李小军借自己15万元,协议上是XX生给李小军分期付款,XX生自己也承认没有实际占有房产;第六、2005���7月12日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协议上的张保敏不是张保敏签名,该协议也与庭审中李小军回答张保敏代理人的发问矛盾。被申请人邵波质证意见同张保敏代理律师的意见。被申请人张保敏的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欲证明李小军和张保敏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终结,李小军和XX生对本案执行的渑池县平板桥外贸局院内东数第一家小院(二层小楼)带车库的房产均没有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利,(2010)三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1、李小军2004年7月10日、2006年1月26日、2009年11月23日给张保敏出具的收条;2、外贸公司住宅楼售房价格表、三门峡古园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称古园中心)2003年11月20日的通知、古园中心2004年1月15日的通知、渑池县外贸总公司住宅楼购房户明细表;3、2004年12月1日,李小军、李银学和古园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4、李小军2009年12月31日给古园中心及张保敏的承诺书;5、1998年5月25日古园中心和渑池县外贸总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2001年10月24日外贸总公司《关于引资开发外贸仓库院招标备案的申请》、2001年10月24日渑池县外贸总公司的开工报告、2001年11月16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2003)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3月11日古园中心的情况反映;7、古园中心、张保敏、邵波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8、张灿兴2010年9月12日向张保敏出具的承诺书、张灿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灿兴2003年3月20日购房收据、张灿兴2004年5月1日和渑池县外贸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草契、房地产买卖契约;9、张灿兴2007年8月22日缴纳上述房产契税的契税完税证。再审申请人李小军质证意见:张灿兴不可能在2003年买房、张灿兴提供的证据全是假的,证据3和证据4是我和张灿兴、李银学三人共同伪造的证据,其他的证据我都不知道情况。再审申请人XX生质证意见:这是他们之间的事,和我无关,我不再质证。被申请人邵波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张保敏代理人意见,我准备提供的证据和张保敏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提交。本院再审查明:1、张保敏是古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保敏与张灿兴是父子关系,古园中心与渑池县外贸总公司有合作建房关系;2、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张保敏所有或者张保敏有擅自处分的权利;3、李小军提交的2005年7月12日转让协议上的张保敏署名,张保敏明确否认为本人所签,李小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确实为张保敏所写;3、2007年8月22日张灿兴所交契税真实;4、李小军2009年12月31日向古园中心及张保敏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自2009年12月31日起,本人与古园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保敏之间之前的一��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人所持对方的任何票据、字据、文件等均作废,对此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5、XX生2009年国庆节期间并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XX生系李小军的姐夫。6、2010年9月10日,古园中心与邵波、张保敏达成债务转让合同,将古园中心的债务转移给张保敏,2010年9月12日张灿兴书面承诺自愿把所有的渑池县平板桥外贸局院内东数第一家小院(二层小楼)带车库的房产折价30万元给张保敏还债,2010年9月15日张保敏与邵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0)三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权处分财产的前提是本人对该财产有所有权或者是取得该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小军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的渑池县平板桥外贸局院内东数第一家小院(二层小楼)带车库的房产为张保敏所有或者该房产的所有权���授权张保敏处分,就李小军提交的2009年8月26日张保敏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张保敏虽然承诺在不能还债的情况下,李小军可将该房产出售,但张保敏就不是所有权人,因此其无权处分。李小军在没有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卖给其姐夫XX生,该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XX生也承认其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产。2009年12月31日,李小军向古园中心及张保敏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9年12月31日起,其与古园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保敏之间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人所持对方的任何票据、字据、文件等均作废,对此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2010年9月10日,古园中心与邵波、张保敏达成债务转让合同,将古园中心的债务转移给张保敏,2010年9月12日张灿兴书面承诺自愿把所有的渑池县平板桥外贸局院内东数第一家小院(二层小楼)带车库的房产折价30万元给张保敏还债,2010年9月15日张保敏与邵波达成调解协议,张保敏以该房产支付所欠邵波债务,均没有侵害李小军、XX生的合法权利。据此,李小军、XX生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双方如仍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本院(2010)三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应维持其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小军、XX生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0)三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占通审判员 袁晓毅审判员 苏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志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