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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徐爱国与上海海东联合毛纺厂、倪木汀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爱国;倪木汀;上海海东联合毛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王1,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爱国,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倪木汀,男,194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海东联合毛纺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木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爱国与被执行人倪木汀、上海海东联合毛纺厂(以下简称海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3日查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义泓村镇38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案外人王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1称,系争房屋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泓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义泓村村委会)资产,义泓村村委会于2003年11月6日以人民币40.3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转让给被执行人倪木汀。之后倪木汀又将该房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他案外人黄某某。2013年12月13日,在义泓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倪木汀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解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系争房屋仍属倪木汀所有。因倪木汀欠债权人上海庆千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庆千经营部)借款,案外人王1出面担保,为降低风险,由倪木汀出具了《关于借款担保责任协议承诺》,明确若借款到期倪木汀无能力归还,由担保人王1归还借款,则系争房屋由王1收购。案外人王1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以自有的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的名义,替倪木汀向庆千经营部归还债务共计4,62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在义泓村村委会的见证下,倪木汀与案外人王1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倪木汀将系争房屋以50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1,案外人王1与义泓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案外人替倪木汀向义泓村村委会支某某系争房屋的转让费及土地使用费40万元,各方履行了义务,倪木汀向王1移交了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徐爱国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某某系争房屋时,是否支付对应的价款持有异议。案外人认为2013年11月1日,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庆千经营部归还借款4,398,500元,其提某的证据还款凭证摘要显示为倪木汀应付材料款,现案外人认为该款是其代倪木汀归还的借款,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无产权证,被执行人倪木汀与多人签订了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不同意案外人请某。经听证查明,2003年11月6日,被执行人倪木汀与义泓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泓村村委会将老村部办公楼626平方米,围巾厂办公楼318平方米,围巾厂东车间176平方米,围巾厂南车间455平方米,围巾厂食堂52平方米,围巾厂门卫2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650平方米,围巾厂厂区内水泥场地622平方米以4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倪木汀。付款期限约定2004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2012年1月18日,在义泓村村委会的见证下,被执行人倪木汀与其他案外人黄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及倪木汀搭建的房屋(土地范围内的建筑预在4200平方米)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案外人黄某某。2013年12月13日,在义泓村村委会(丙方)的见证下,倪木汀(甲方)与其他案外人黄某某(乙方)签订解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的协议书,约定在甲丙方与王1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新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先行解除2012年1月18日三方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应当返还给乙方的转让款项已在本协议书订立之前,已由甲方全额返还乙方。乙方已把受让的房屋等财产全部移交给甲方……2013年12月13日,义泓村村委会作为相关方丙方,倪木汀作为甲方、案外人王1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丙方于2003年11月6日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区域范围内现有4200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用电和用水的设备设施及指标。2、转让区域内约3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甲丙方之间原订立的涉及转让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或租赁(或流转)合同自本协议书生效日起作废,乙丙方重新订立土地使用合同。3、转让区域东侧约1800平方米的由甲方与有关村民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甲方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由乙方承继。倪木汀将系争房屋以50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1。转让款支付方法约定:①乙方以其个人独资的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代甲方归还庆千经营部借款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已代为归还肆佰叁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尚有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元由乙方或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继续归还)。②经甲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订立日止,甲方尚欠丙方房屋出让款及历年来拖欠的土地使用费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款由乙方在本协议书订立当日,代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③通过乙方或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代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及债务方式,甲方应确认已收到乙方转让款伍佰零贰万伍仟元整。④丙方收到乙方代甲方支付的肆拾万元债务后,甲丙方之间的拖欠款已全部结清,无经济纠葛。⑤乙方应当在本协议书订立后三日内代甲方向庆千经营部支付清剩余债务,并向甲方提某由庆千经营部出具的借款已全部收到的书面凭证。在转让物的交付约定,甲方保证本协议书生效日之后两天内撤离转让区域……本协议生效后两天内,甲乙应办好转让交接手续,丙方作为交接监证方。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王1(乙方)与义泓村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义泓村老部村部和围巾厂区域约6亩土地(按乙方向倪木汀受让房屋区域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二、年租金与倪木汀承租期租金相同,为每年每亩3000元整,合计年租金18000元。……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王1向义泓村村委会转账支付40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7日,债务人倪木汀、债权人庆千经营部、保证人上海海东联合毛纺厂、上海东朝纺织品有限公司、王1签订协议,约定债权人庆千经营部借予债务人倪木汀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即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3年7月2日,债务人倪木汀、债权人庆千经营部、保证人上海海东联合毛纺厂、王1签订协议,约定债权人庆千经营部借予债务人倪木汀人民币叁佰肆拾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90天,即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7月2日,承诺人倪木汀、上海海东联合毛纺厂作出《关于借款担保责任协议承诺》,载明:2013年5月28日,倪木汀向吴杰华借款壹佰贰拾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倪木汀向吴杰华借款叁佰肆拾万元,保证担保人王1。在保证人王1关于上述借款之事在保证期间,倪木汀厂房(权证证明号,南集建第00900号)地块及房屋设施作抵押,抵押价值为贰佰捌拾壹万伍仟元正。抵押到期归还借款,王1将放弃抵押厂房,归倪木汀所有。如上述借款到期,倪木汀无能力归还,则上述厂房归王1所有,收购价值叁佰万元,余款作为倪木汀为向王1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息。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1。2013年11月1日,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向庆千经营部转账支付4,398,500元,摘要显示为倪木汀应付材料款。2014年1月23日,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向庆千经营部转账支付226,500元,摘要显示为代倪木汀归还借款。2004年1月25日,庆千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倪木汀所借的肆佰陆拾贰万伍千元整,已由保证人王1用上海朗宇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全额归还结清。听证审查中,本院向义泓村村委会了解本案系争房屋有关情况。义泓村村委会称,系争房屋的部分土地登记在泓村村委会名下,有土地证部分房屋原属义泓村村委会的综合厂。另一部分属无土地证,现系争房屋为无证房屋,由案外人王1买下使用。义泓村村委会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王1代倪木汀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和土地使用费拖欠款两项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建筑物原始权利人为义泓村村委会。本案中,案外人提某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倪木汀在取得系争房屋建筑物权利后,已将系争房屋的建筑物转让给案外人王1,对此,义泓村村委会对该事实也予认可。关于系争房屋建筑物的转让价款,案外人王1提某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已某某代被执行人倪木汀向其债权人庆千经营部归还借款的方式支付,本院可以认定案外人支某某系争房屋建筑物的转让价款,故系争房屋的建筑物权利属于案外人。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义泓村XXX号建筑物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盛爱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莹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