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燕治与郑莲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治,郑莲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郑燕治,女,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董小燕,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莲治,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三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系郑莲治之夫)。原告郑燕治诉被告郑莲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莲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治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妇,被告长期虐待原告,被告不仅未尽到儿媳妇应尽的责任,而且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肉体上的摧残及精神上的迫害。2013年7月15日早上9时许,被告郑莲治动手殴打原告郑��治,致使原告郑燕治脑外伤综合症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需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共花费了医疗费5017.68元,被告的不法行为受到了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损失包括每天伙食补贴50元、护理期限35天、每天12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的损失共计13072.68元均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72.68元。被告郑莲治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长期虐待是没有事实的,自被告结婚嫁入夫家后,原告便长期与丈夫在三明市生活,农村家里的世俗事务均由被告在承担。2013年7月15日早上9时多打架的事情,一开始是原告在一旁一直骂被告,被告有回她几句,原告听了就冲进厨房欲对被告动手,被告当时正在厨房清洗煤气灶,就本能地抬手挡了一下,由于原告本身就有静脉炎,所以会产生手臂淤清,就这么一下,此后,原告的丈夫进来了,被告就赶紧离开厨房,根本就没有动手去打原告,但随后原告的老公就打电话报警,被告目前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还在申诉中,所谓的三位证人均未在现场,不能证明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认为不合理与事实不符,5000多元的医药费大部分都是检查费用,没什么伤,所谓的伙食费在家里也是要吃饭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又未请护工照顾,对该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也不认可,因为根本就没有生病,交通费方面由于原告一直住在医院,不会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其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丈夫张三明到医院帮忙交了1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莲治系原告郑燕治的儿媳,原告的丈夫张传家长期在三明市工作,退休后直至2012年底才回祖籍并��住生活于诉争房屋内,原告及其丈夫回原籍生活以来,与被告经常因家庭事项发生纠纷,2013年7月15日早上9时许婆媳之间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此次争吵、争执中,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药费5017.68元,其中护理费320元、西药费1598.25元等费用。经出院病历记载,原告所受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郑莲治为此事件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治安拘留及罚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丈夫张三明到医院交费1000元,2013年8月18日由原告的女儿张秀绿出具收条一份给张三明收执,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直接予扣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单位的收费清单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家庭事务引起的上下辈之间的纠纷实属不妥,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心,双方不应因家庭琐事不断使矛盾加剧。2013年7月3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他人所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的所诉求的赔偿费用偏高应予调整及应扣除治疗期间不合理的费用,即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的伙食标准计算,每天3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原告请求以2013年的福建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系属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照准,即护理费4305元(123元/天*35天),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酬定给予支持500元,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基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给予200元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对医药费5017.68元���的护理费32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因伤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752.68元,该数额应扣除被告丈夫张三明已代为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欠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752.68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实及主张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不予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莲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燕治赔偿款9752.68元;二、驳回原告郑燕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元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郑燕治负担23元,被告郑莲治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