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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一民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民,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299号原告李一民。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路218号。负责人向景华,组长。原告李一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负责人向景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职工。2003年起,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进行改制并进入破产程序,为维护广大职工的利益,原告没有参加职工的分流安置,而是听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领导安排在公司留守,处置公司资产,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留守解决遗留问题,相应的工资和保险一直由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发放。2006年,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成立清算组,即本案被告,相应的工资和保险则由被告进行发放。现清算程序即将结束,相应的遗留问题已基本解决,被告即将解散。原告以后的生活将无保障,为解决原告退休前的生活和养老问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07年至2015年共计9个月的经济补偿,按每月3290元计算,共计2961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此前原告的工龄已经被买断。原告自2007年改制之后就留守公司,因此,被告同意从2007年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的经济补偿,可一直计算至2015年年底,总共9年,每年计算1个月。原告要求按每月329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成立于1974年,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湖南省国资委。2007年10月,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湘国企改革办(2008)197号和198号文件,批准同意了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12月24日,长沙市雨花人民法院出具(2009)雨民破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宣告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由本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同日,长沙市雨花人民法院出具(2009)雨民破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了本案被告为破产管理人。2009年7月14日,长沙市雨花人民法院出具(2009)雨民破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程序。在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向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财政厅递交一份《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情况汇报》,其中关于职工分流安置一项中注明:公司于2003年12月进行了初步改制,当时公司职工除了3名留守人员和23名内退人员外,已经全部分流其他公司。经原、被告确认,该份报告中所提到的3名留守人员为本院原告、王晋忠及另一名现已退休人员,该份汇报已得到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财政厅等主管部门的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系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职工,2003年至2006年期间,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通过一次性买断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未对原告进行重新安置,而是根据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的安排,原告成为留守人员,协助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及后来成立的清算组即本案被告处理遗留问题至今。另,原告此前的工资为每月2683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工资为3290.5元。被告正式成为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管理人后,原告的工资及相应待遇一直由被告进行发放。此外,被告陈述,被告的管理及清算程序将于2015年年度全部结束,届时将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应待遇,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可计算至2015年,但最长不超过1年。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发放2004年至今共计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6190元;2、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至2017年30个月的生活费和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01900元。2014年11月17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2009)雨民破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2009)雨民破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2009)雨民破字第126-8号民事裁定书、湘劳仲不字(2014)第0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全年及2014年1月至10月留守人员工资发放表、《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情况汇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在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原告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止的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起,原告根据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的安排,留守处理相关事宜,并由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按月发放相应工资及待遇。而此时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故自2007年起,原告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4日起,被告成为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与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留守,并按月支付工资至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同意向原告支付2007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共计9个月,每月按329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961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自愿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10元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一民2007年至2015年每年一个月,共计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医疗器械药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