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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蔡某,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沈瑶,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利,该局干部。被执行人蔡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某,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7日以被执行人蔡某、江某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厦海计生征决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蔡某与江某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6日生育第一孩(男),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第二孩(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蔡某与江某违法程度严重,决定以2012年厦门市海沧区农民人均纯收入16709元为基数,按照2.8倍标准分别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6785.2元,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3570.4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蔡某、江某的违法生育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计生征决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厦海计生催通(2014)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蔡某、江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厦海计生征决字(2014)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被执行人蔡某、江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3570.4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蔡某、江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丽芬审 判 员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