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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国民与杨建军、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陈芳,吴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民。上诉人杨建军、陈芳为与被上诉人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商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军、陈芳,被上诉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杨建军、陈芳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被告杨建军陆续向原告吴国民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向吴国民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杨建军,2007.10.18。”“今向吴国民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杨建军,2007.10.19。”“向吴国民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杨建军,2007.10.2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原告吴国民以被告杨建军分三次向其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建军、陈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建军向原告吴国民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有被告杨建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不予干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建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建军、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杨建军、陈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依法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吴国民负担54元,被告杨建军、陈芳负担2150元。上诉人杨建军、陈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开庭前一天,上诉人杨建军与被上诉人经沟通,拟在次日开庭前通过法院调解处理。2014年11月26日15时,上诉人杨建军准时到原审法院,在大门口等被上诉人,但不见被上诉人,拨被上诉人夫妻手机不通。当天下午15时30分,被上诉人从法院出来,告知上诉人此案已经庭审。上诉人杨建军才知道错过了参加庭审的时间,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有原因,不是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二、上诉人杨建军实际欠被上诉人13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欠本金200000元错误。上诉人杨建军向被上诉人借款累计20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杨建军通过建设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有银行明细查询表可以证实。上诉人杨建军欠被上诉人136000元。三、上诉人杨建军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陈芳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的民事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l、2007年,上诉人杨建军和陈芳没有共同经营什么,且有证据证明2007年上诉人陈芳在单位上班。因此,共同经营一事根本不存在。2、上诉人陈芳有专业技术,有会计证、电算化证书可以证明,说明上诉人陈芳有自己的收入,不需要上诉人杨建军借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杨建军分三笔借款,如果用于共同生活,从常理上说,也是一笔一笔用,一笔一笔借,不可能在短短的几天内借三笔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巨额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需要被上诉人举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杨建军和陈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芳的起诉,改判上诉人杨建军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36000元。被上诉人吴国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建军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2007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约定月利率1.2%,当初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有一辆10几万元的车卖给上诉人杨建军,车款50000元,上诉人杨建军欠被上诉人总计人民币250000元,被上诉人本来一起起诉,原审法院认为50000元不是借款,是车款,所以让被上诉人只起诉200000元。上诉人称64000元付的是利息,不是付本金,不符事实。本金不可能一个月还3000元,上诉人杨建军另外汇款的10000元是没有借条的借款。造成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的原因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杨建军向被上诉人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用以证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妻子俞春燕账户64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会计资格证书和电算化合格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陈芳于2001年就持有从业资格证书;3、中保公司转正申请表和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陈芳在2007年8月至11月以及之后在中保公司从事理赔工作,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10月,在上诉人陈芳工作期间,故上诉人杨建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杨建军汇款64000元,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民事起诉状、车辆交易记录和50000元借条,用以证明2008年被上诉人将车卖给上诉���杨建军,上诉人杨建军应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上诉人杨建军欠被上诉人车款50000元,上诉人对此起诉过。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杨建军付清50000元车款,车已转户给上诉人杨建军。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的汇款64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上诉人杨建军向被上诉人吴国民借款累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吴国民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杨建军,2007.10.18。”“今向吴国民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杨建军,2007.10.19。”“向吴国民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杨建军,2007.10.23。”上诉人杨建军于2012年5月31日��2014年1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计人民币64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两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7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军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三份借条为证。上诉人杨建军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杨建军与上诉人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讼争债务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杨建军和陈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芳主张讼争借款系上诉人杨建军个人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建军和陈芳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还了借款本金64000元,二审中,虽然提供了银行明细账予以支持,但从银行账单的内容看,上诉人杨建军自2012年5月开始比较有规律向被上诉��支付3000元,对此应认定这些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建军和陈芳主张6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由上诉人杨建军和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