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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天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农历)在襄州区程河镇南元村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08年9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8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赵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农历)在襄州区程河镇南元村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08年9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8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并且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幼,双方离婚则对小孩成长不利。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