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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林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申请执行李敬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敬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林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海星镇。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被执行人李敬阳,男,1971年1月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现服刑)。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通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5日受理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申请执行李敬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敬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敬阳在狱中服刑,他用仅有的一辆奇瑞吉普车以双方商定肆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偿申请执行人部分赔偿款。后经多方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李敬阳的财产状况,发现其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林执字第1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申请执行李敬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忠林审判员  郭兆林审判员  李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