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黎建国与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国,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雨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黎建国,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邓碧辉,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陈章超。委托代理人罗芳,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雨华,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黎建国因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4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14)株中法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追加易雨华及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追加易雨华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碧辉、被告湖南湘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及周凌、被告易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国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因承建株洲市桂花路创信·中央皇庭项目6栋、10栋的需要,就建筑器材租赁事项与原告黎建国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荷塘区新塘坡路红旗社区,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第六条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第七条约定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月度乙方应付租金;第八条约定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结清,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第十二条约定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5月25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649609.97元。另截至2014年5月2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37598.98元,未返还架管18672.15米,扣件21049套,顶托45套,价值共计600764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037972.95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向原告黎建国支付至2014年5月25日止所欠租金共计649609.97元;2、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迟延付款滞纳金共计637598.98元(对该期间超出的滞纳金予以放弃),并按日利率3‰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湖南湘荣公司返还钢架管18672.15米、扣件21049套、顶托45套,价值共计600764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4、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5、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湘荣公司辩称,一、湖南湘荣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1、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承租方签章人是被告易雨华,并非湖南湘荣公司,承租方处也未加盖湖南湘荣公司或项目部的公章,湖南湘荣公司仅作为见证原告与易雨华签订租赁合同而盖章。易雨华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或项目部授权处理所涉项目事宜的代理人。2、本案租赁合同所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已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合法分包给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且双方至今未以任何合法的形式解除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纠纷系发生在劳务公司分包范围内,故湖南湘荣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3、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人没有湖南湘荣公司的签章确认,只有部分收货单上签字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造成这种情况是因为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管理出现重大问题,为避免损失扩大,项目部才代为归还了部分器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湖南湘荣公司。二、部分租金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2011年10月份租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故本案原告诉请的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与该期租金相应的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及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及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法凭据,依法不应支持,且律师费收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易雨华辩称,易雨华只是打工的,赚取的只是搭、拆架管的工资,湖南湘荣公司还拖欠工资没有给付,易雨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拖欠的租金最终应当由湖南湘荣公司承担,如果湖南湘荣公司把钱给易雨华,易雨华也可以把钱给原告,滞纳金也应当由湖南湘荣公司承担,没有归还的架管听说是搞丢了,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黎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材料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器材的情况;证据材料三,钢架管扣件收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建筑器材的情况;证据材料四,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租凭行月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器材租赁的月结算明细;证据材料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证据材料六,《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调解协议》,拟证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于2012年9月6日解除了该合同。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对原告黎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签章处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为易雨华,被告公司项目部在合同签章处盖章仅为见证方,并非承租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是原告和易雨华,湖南湘荣公司与租赁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发货单上的签字人不是湖南湘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对证据材料三中部分收货单的三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湖南湘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一部分收货单是在劳务公司发生重大问题后,项目部代劳务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器材,该部分收货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湖南湘荣公司返还器材即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对证据材料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月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任何相对方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上原告的签字明显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上的签字不一样,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故对履行情况不能确定,对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非合法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调解协议仅是童大林与陈述平、汪良富的个人行为,并非是湖南湘荣公司和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且根据株洲市建设局的劳务备案资料,该备案目前还没有注销,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易雨华对原告黎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易雨华是经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老总陈述平介绍承包了中央皇庭项目的架管工作,因为个人不能承包租赁,所以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承包,原告要求单位盖章,所以就要求湖南湘荣公司担保;对证据材料二收、发货单中易雨华签字的部分认可,但对合伙人刘侨签字的部分不是很清楚,因为要交押金和垫付租金,所以就找了刘侨一起合伙;对证据材料三中易雨华签字的认可,别人签的不清楚,因为易雨华的承包期只有一年,所以一年后湖南湘荣公司就撇开易雨华了,后来的器材就由湖南湘荣公司去还;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拖欠了租金,租金本来是童大林付给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再把钱给易雨华,易雨华再把钱付给原告,但是童大林没有付钱,所以就一直拖欠,一年的承包到期后,易雨华就没有管了,易雨华赚的只是搭架和拆架的工资,每次上面付款了,易雨华就通知原告,原告到易雨华这里打条子,然后拿着条子找湖南湘荣公司领钱,所以责任不应当由易雨华承担;对证据材料五,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对证据材料六,易雨华没有参加,这是他们之间的合同,既然湖南湘荣公司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有这种协议,那易雨华的工资也应当由湖南湘荣公司承担,这个调解协议签订时易雨华虽然还没有走,但开始并不知道,后来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离场后才知道,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是2012年9月份离的场,易雨华是10月份承包到期离开的。被告湖南湘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湖南湘荣公司已将该项目分包给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及承包时间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劳务公司,所以本案的租赁合同与湖南湘荣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证据材料二,易源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拟证明湖南湘荣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被告应是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原告黎建国对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中《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都可以看出,湖南湘荣公司供应该项目工程的主要材料,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仅提供劳务,《备案登记申请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个人手写的凭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易雨华对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没有意见,但易雨华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对证据材料二,因为刘侨2012年5月份就走了,所以易雨华就把儿子易源喊过来一起做这个工程,易雨华的承包期是10月份到期,但童大林没有付完工资,所以父子俩在那里待到了2013年2月份才走,易雨华每次要钱都是找湖南湘荣公司的童大林,但是童大林的上面也没有付钱,所以就没有付给易雨华,这两个条子是易雨华到湖南湘荣公司领的,然后分付给每个器材出租户,原告获取的只占一部分。被告易雨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荷塘区万盛发钢架管租赁行核算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及收货单,拟证明易雨华在原告那里租赁器材和归还器材的情况。原告黎建国对被告易雨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有编号为2735的发货单易雨华没有提供,其它发货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对收货单的三性也没有异议,但这也只是一部分,另外还有一部分不是易雨华归还的,返还器材的收货单原告都有;对核算表没有异议,这确实是原告交给易雨华的月结算表。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对被告易雨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收、发货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该收、发货确实能证明租赁合同的收货人为易雨华,但是对核算表有异议,这个表没有经过任何一方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黎建国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审核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器材租赁关系;证据材料二、三的发、收货单与易雨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湖南湘荣公司对真实性也并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建筑器材发货、收货的情况;证据材料四月结算表系原告自制汇总表,不具有证据特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五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经审核予以确认,但收据不是正规的财务报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收据不予采信;证据材料六中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湖南湘荣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基本相符,调解协议系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陈述平提供,经审核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因原告及易雨华无异议,经审核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湖南湘荣公司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对被告易雨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经审核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黎建国系株洲市荷塘区万胜发租赁行业主。2011年10月9日,原告黎建国(甲方)与被告湖南湘荣公司下属的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承建创信·中央皇庭6栋、10栋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10元/吨,卸车10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装车10元,卸车10元,甲方可代为乙方提供运输车辆;乙方授权易雨华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提货、指定提货人、结算,乙方指定提货人为刘侨、易源,提货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指定结算人为易雨华,结算行为乙方均予认可;架管的租金为0.012元/天·米、成本价为20元/米,扣件的租金为0.007元/天·套、成本价为6元/套,顶托的租金为0.05元/天·套、成本价为20元/套,租金标准未含税,乙方需另外交纳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0.50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建好主体5层楼付第一次租金,之后于每月10号前付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如发生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黎建国从2011年10月7日开始给被告出租钢架管、扣件及顶托,易雨华、易源、刘侨均在原告处提货,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分批共计向黎建国租赁钢架管104165.7米、扣件82705套、顶托3136套。其中,大部分器材由被告自行组织运输、装卸,原告代为装卸部分器材并产生装车费2137元。从2012年3月6日开始,易雨华、易源、刘侨开始陆续向黎建国归还部分器材,同年11月21日之后由湖南湘荣公司继续归还,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仍有钢架管18672.15米、扣件21049套、顶托45套未归还。2014年1月7日,湖南湘荣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负责人童大林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报称中央皇庭项目部钢架管、扣件等被侵占,同年1月8日,桂花派出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但目前无进展,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另原告黎建国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每月制作月结算表,并于次月10日前交付给易雨华。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租金32万元,其中,两次支付现金共计3万元,四次转账共计29万元,最后一次转账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另查明,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由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承建,其于2011年9月25日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建设项目的钢筋、混凝土、木工、油漆、抹灰、脚手架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劳务备案登记负责人为陈述平,之后易雨华经陈述平介绍承包了架管劳务工作,并找到黎建国向其租赁器材,因黎建国不同意将器材租赁给个人,故湖南湘荣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予以盖章确认。期间,湖南湘荣公司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因劳务承包发生纠纷。2012年9月6日,湖南湘荣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负责人童大林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股东汪良富、张建良、陈述平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项目承包合同,所有账目及劳务公司项目部与班组签订的合同、租赁合同和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南湘荣公司项目部接管。再查明,本案所涉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6栋、10栋自2011年10月份开工,2012年4月份建好第五层楼,同年12月份封顶。因被告未付足租金,原告多次索要租金无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易雨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四、原告黎建国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现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易雨华、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易雨华及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查,易雨华系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经手人、提货人,并负责租赁费用的结算,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易雨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已将架管劳务工作实际承包给易雨华,其也没有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且原告黎建国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湖南湘荣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提出刘侨侵占中央皇庭项目部钢架管、扣件,租赁器材数量不能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经查,刘侨系被告方指定的提货人,且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承担器材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期间丢失、毁损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委托代理人及结算人为易雨华,故刘侨是否侵占器材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情形,对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二、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黎建国与湖南湘荣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租赁到期日,但第八条约定承租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合同所涉建设项目已于2012年12月份建造完毕,被告对解除合同亦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湖南湘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被告湖南湘荣公司系株洲创信·中央皇庭第三期项目的承包人,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抬头填写为“创信中央皇庭6#、10#栋项目”,落款加盖“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印章,且租赁器材系用于该项目,易雨华离开后亦是由湖南湘荣公司继续归还器材,故湖南湘荣公司应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对黎建国要求湖南湘荣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及理由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湘荣公司提出易雨华是合同签订人,劳务工作已经分包给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湖南湘荣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第四条,易雨华系承租方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履行合同应视为承租方湖南湘荣公司的行为,至于该公司通过分包给宁乡县精诚劳务公司再承包给易雨华的方式实际履行则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向黎建国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湘荣公司还提出本案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中黎建国曾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亦陆续支付了3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之后黎建国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及被告易雨华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被告自2011年10月7日第一次提货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应向原告支付钢架管租金624883.79元、扣件租金303390.63元、顶托租金39199元及装车费2137元,因已付租金3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647473.42元(原告仅要求647472.97元)及装车费21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应缴租金的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日利率3‰过高,被告主张降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滞纳金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6.7(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应缴租金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244936.9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6.7继续支付应缴租金647472.97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又因被告至2014年5月25日止仍有钢架管18672.15米、扣件21049套、顶托45套未归还,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未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有权选择按成本价值的120%或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值不计折旧予以赔偿”,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钢架管18672.15米、扣件21049套、顶托45套;对不能返还的,因被告没有选择赔偿标准,而原告主张按成本价的120%计算过高,故本院参考市场价依法确认按合同约定成本价的90%即钢架管18元/米、扣件5.4元/套、顶托18元/套折价赔偿较为妥当;对上述未归还器材的占用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的标准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归还器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黎建国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诉讼,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株洲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实际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故应当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明显过高,故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金额为6万元为宜。综上,对原告黎建国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湘荣公司的部分答辩请求及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黎建国与被告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建国支付建筑器材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租金647472.97元及装车费2137元;三、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建国支付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244936.9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6.7继续支付应缴租金647472.97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建国返还钢架管18672.15米、扣件21049套、顶托45套,如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返还,则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7日内按钢架管18元/米、扣件5.4元/套、顶托18元/套折价予以赔偿;五、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建国赔偿未归还器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器材实际归还之日或器材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8672.15米钢架管、21049套扣件、45套顶托为基数,按照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的标准计算);六、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黎建国支付律师费6万元;七、驳回原告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04元,由原告黎建国负担9000元,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0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蓉审 判 员  伍 露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亮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