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1996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农垦学院对面的市场内,被告人王某丁趁被害人闻某某不备,扒窃闻某某上衣兜内里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王某丁转身逃跑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将被盗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该案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农垦学院对面的市场寻找扒窃目标,见被害人闻某某边走边打电话便尾随其后,被害人闻某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到左侧上衣兜时,被告人王某丁趁其不备用左手将手机盗出,在转身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二、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据三、被害人闻某某陈述笔录:2014年10月25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我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农垦学院对面市场里“溜达”,进市场的时候我把手机放在上衣兜里,溜达有半个小时,一名男子(警察)叫住我,问我是不是丢东西了,我才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跟着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证据四、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笔录:2014年10月25日晚,我来到呼兰区学院路的农垦职业学院对过的市场内来偷钱,市场内人很多,在市场来回“溜达”半天寻找行窃目标,这时从农垦学院市场那边过来一名女学生,一边打电话一边向市场里边走,我悄悄跟在后面,当那名女学生打完电话把电话放到左侧上衣兜里的时候,我跟在后面趁那名女学生不备时,用左手把那名女学生的手机偷了出来,当转身离开时,就被两名便衣警察抓获。证据五、赃物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证据六、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苹果5s(6G)型手机价格鉴定。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丁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等情节考虑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志宇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