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徐金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金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92号罪犯徐金亮,男,汉族,中专文化,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29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徐金亮与同案另三名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34.40元(已退赔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徐金亮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2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215号、第19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金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徐金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金亮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金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金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