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爱元与贺可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元,贺可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号原告郑爱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可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327号。负责人李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骏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郑爱元诉被告贺可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贺可挺、被告普陀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元诉称,2013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贺可挺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从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往涨起港方向行驶,途经涨起港至山西村公路大支小岙村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普陀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可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爱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及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腰1-4左侧横突,腰5两侧横突、骶骨、右侧髋臼、左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左侧、左坐骨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部硬模下积液,右颞顶皮下血肿,双侧肾上腺血肿,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髁间撕脱骨折,右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等伤势。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后原告又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083.11元。原告伤势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两项十级伤残。被告贺可挺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后,被告贺可挺预付给原告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贺可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陀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陪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贺可挺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83.11元、误工费42456元、护理费4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57386.8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1500、交通费1327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492392.91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应赔偿原告372392.91元;2.要求被告普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陪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医疗费用。4.宁波北仑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需护理及需病休时间。5.护理费收据,拟证明护理费支出。6.虾塘承包合同及六横镇五星社区、六横镇长途村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8.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9.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住宿及交通费用。被告贺可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贺可挺已经支付原告12万元,被告贺可挺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已经支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贺可挺未提供证据。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贺可挺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也没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270天属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为180天合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太高,护理人数不能按2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合理,同意住宿费为45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审中要求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普陀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贺可挺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及保险约定条款的事实。原、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贺可挺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可挺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83.11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13张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83.11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普陀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日,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因宁波北仑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的原告的病休时间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没有医院机构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计284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证据显示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误工费为:44513元÷365天×284天=34634.77元。对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84天,与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认可的误工时间270天相差不大,且被告普陀人保公司也未说明需鉴定的理由,故无鉴定的必要。对被告普陀人保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共计4344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宁波北仑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宁波市江东开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住院共224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当地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2400元。因被告贺可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超出本院认定的护理费22400元部分的,由被告贺可挺承担。对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救治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而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未提出护理期限过长的的具体理由,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原告系本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确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7851元×20×34%=257386.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认定为120天×50元=6000元。对于鉴定费14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贺可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认为就医时陪同护理人员的家属住宿费共计1500元,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认可住宿费4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已经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不应再计算。但原告首次就医时确需家属陪同人员,合理的住宿费用确需发生,本院对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住宿费为450元。被告贺可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500元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超出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赔付后的住宿费由被告贺可挺承担。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八级、两项十级伤残,确实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失。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被告普陀人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表示同意。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被告贺可挺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贺可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可挺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普陀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被告普陀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贺可挺赔偿。根据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应由被告普陀人保公司赔付的损失共445374.68元,其中由被告普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5374.68元。应由被告贺可挺赔偿的损失为鉴定费1480元、护理费21040元、住宿费1050元,共计23570元。现被告贺可挺已赔偿给原告12万元,被告贺可挺要求该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普陀人保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郑爱元348944.68元,赔付给被告贺可挺96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郑爱元348944.6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告贺可挺96430元。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郑爱元负担71元,被告贺可挺负担106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