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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伟洪与区健恩,陈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洪,区健恩,陈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3号原告李伟洪,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区健恩,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陈海强,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事故维修费用11706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误工费用500元、交通费用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区健恩、陈海强辩称,一、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我方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二、原告请求赔付其修车误工费用5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1、对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无异议;2、对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且该损失明显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我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间接损失属于我司责任免除,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30分,被告区健恩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文明市场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李国杰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区健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杰不负事故的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海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维修费损失11706元(根据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2、合理交通费300元(因车辆维修无法继续使用,因此而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906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第1项车辆维修费损失1170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该限额部分的损失970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上述第2项合理交通费300元,由于属于间接损失,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损失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合理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区健恩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海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海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200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健恩、陈海强、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06元予原告李伟洪。二、被告区健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元予原告李伟洪。三、驳回原告李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伟洪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4.20元,被告区健恩负担1.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