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先明诉被告丁伯霞、汪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明,丁伯霞,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赵先明,男,安徽省住宁国市。被告:丁伯霞,女,安徽省住宁国市。被告:汪松,男,安徽省住宁国市。原告赵先明诉被告丁伯霞、汪松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伯霞、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先明诉称:丁伯霞于2014年10月12日向赵先明借款50000元整,汪松提供担保。因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伯霞、汪松偿还赵先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赵先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其根据借条约定向汪松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丁伯霞、汪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赵先明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丁伯霞向赵先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借款人指定的收款银行户名和账号为:汪松6229538106800739489,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一个月,同时汪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赵先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松账户转入50000元。此后,因丁伯霞、汪松未按期还款付息,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伯霞向赵先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伯霞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赵先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赵先明请求丁伯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赵先明主张2000元的利息,该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赵先明在丁伯霞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要求汪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赵先明要求汪松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丁伯霞、赵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先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汪松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丁伯霞、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