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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海滢与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黄海滢。被告黄国富,1970年12月15日。原告黄海滢诉被告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海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滢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黄国富向原告黄海滢借款一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至5月份,原告提出让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金额1万元;2、借款当时的情况视频,证明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资料;4、被告点钞的图片,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这笔借款。被告黄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国富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黄海滢借款一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黄海滢借款壹万元整。借款人黄国富。原告当即将一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4年5月,原告让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富归还原告黄海滢借款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国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龚扬婷人民陪审员何红兵人民陪审员许晓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海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