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洪某、柏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柏某,吴某,徐某,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桂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洪某、柏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徐某、桂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洪某、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某、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柏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徐某、桂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某、柏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某、柏某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