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余斌与陈曦、胡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陈曦,胡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78号原告:余斌。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曦。被告:胡世华。原告余斌与被告陈曦、胡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斌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曦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被告胡世华与陈曦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息5.6%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计至款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曦辩称,借条确是其于2014年10月20日书写,但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婚前,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于2014年11月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目前只欠原告14000元。被告胡世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的事实。2、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结婚。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曦已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胡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原告及被告陈曦质证,被告陈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事实发生在婚前,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斌与被告陈曦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曦向原告借款19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陈曦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另查明,被告胡世华与陈曦于2014年2月28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余斌与被告陈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曦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陈曦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前,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世华应与陈曦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息5.6%支付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计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曦、胡世华共同给付原告余斌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余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余斌承担62.5元,被告陈曦、胡世华共同承担75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