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为海与朱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海,朱现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为海。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现雨。原告张为海与被告朱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海及其委托代���人樊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现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为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给付了原告2400元,下欠3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现雨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朱现雨向原告张为海借款3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付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庭审中主张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给付了原告24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收到传票后又让其子偿还了10000元,现还欠23000元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6%计算,从2015年2月2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前的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54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24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现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为海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0.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