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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贪污罪、运输、出售伪造的货币罪于1998年6月3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煦东,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曲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市场内经营卷烟及雪茄烟。其中,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卷烟1122.7条,非法经营雪茄烟880支,涉案价格共计人民币140387.84元。案发后,部分卷烟及雪茄烟已被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没收,其余部分卷烟及雪茄烟已被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赵某购买案涉香烟的价格低于案值计算说明的价格,但被告人赵某没有异议;2、被告人赵某系自首;3、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香烟的时间较短;4、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赵某家庭需要照顾。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下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市场内经营卷烟及雪茄烟。其中,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卷烟1122.70条,非法经营雪茄烟880支,涉案卷烟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0387.84元。案发后,部分卷烟及雪茄烟已被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没收,其余部分卷烟及雪茄烟已被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证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文件及相关卷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快递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单某某、王某、曲某某、王某某、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相关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