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曹兰美、韩昌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曹兰美,韩昌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4年生。被告:曹兰美,女,1970年生。被告:韩昌田,男,1969年生。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曹兰美、韩昌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兰美、韩昌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30000元,2013年4月28日到期,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位于刘圩镇泗找公路南段西侧房地产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曹兰美、韩昌田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韩昌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30000元,年利息为11.4%,期限为8个月,用途为建房,2013年4月28日到期。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曹兰美、韩昌田以位于刘圩镇泗找公路南段西侧房地产作抵押。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12日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向韩昌田催要贷款。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韩昌田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年利率为11.4%,期限为8个月,用途为建房,2013年4月28日到期。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韩昌田、曹兰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韩昌田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用途为建房,约定年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同日韩昌田、曹兰美又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刘圩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韩昌田、曹兰美位于泗县刘圩镇泗找公路南段西侧房地产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皖泗字第2077**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韩昌田借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昌田理应偿还。被告韩昌田、曹兰美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昌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4%,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韩昌田、曹兰美以位于泗县刘圩镇泗找公路南段西侧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韩昌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