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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乐生与郧县宏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谢乐生。委托代理人余立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郧县宏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双桥巷*号。法定代表人高宏祥。委托代理人董鑫。代理权限: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代理权限: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十堰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南路东风公司配套部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乐生、郧县宏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国,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鑫、潘建强,原审被告十堰市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佳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乐生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2.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超时加班费43200元。3.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6700元。4.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谢乐生经济补偿,并不为谢乐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谢乐生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在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分三次签订了三份劳务雇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雇佣期限。第一条、雇佣期限均为一年(即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二、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第四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收入为综合收入,包括星期天、节假日补助、误餐补助和社会保险费210元,…。第五条、乙方按照东风商用车公司物流运行部保卫科所规定的工作职责保证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六条、乙方接受物流运行部保卫科的绩效考核。……。第八条、甲方原则上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鉴于乙方群体的实际情况,乙方���在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甲方把社会保险随岗位收入一并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己处理,生病住院费用自理。如出现工伤,甲方按照商业保险或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处理,甲方不承担乙方其他事宜的责任和义务。……。四、合同终止、解除与约定。……。3.乙方如果提前解除协议,必须提前30天向甲方申请,如果自动离职,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相应工资的权利。……。5.本雇佣协议期限到期自然终止,如果双方需要继续合作需提前30天告知对方。协议签订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将谢乐生派遣到东风商用车公司物流运行部从事门卫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为谢乐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是按照双方约定将210元每月随工资一并发给了谢乐生。2013年3月31日谢乐生与��县宏祥劳务公司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9日谢乐生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8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25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申请人谢乐生经济补偿4290元。2.被申请人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在其登记地郧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谢乐生申报缴纳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3.驳回申请人谢乐生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谢乐生在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谢乐生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3960元(每月应缴22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谢乐生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976元(每月应缴248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谢乐生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976元(每月应缴纳248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谢乐生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谢乐生月平均工资1420元(包含210元各项社会保险,实际工资为121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谢乐生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协议书》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将谢乐生派遣到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就建立起了劳动关系,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中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将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给劳动者谢乐生,但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现谢乐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予以支持。郧县宏祥劳务公司诉、辩称的,谢乐生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时效及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辩解,不予支持和采纳。谢乐生起诉十堰佳运公司,因其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对十堰佳运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谢乐生主张的节假日工资和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就加班的事实和加班的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对谢乐生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乐生要求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是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且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谢乐生己实际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其中2010年单位和个人每月应缴220元,2011年单位和个人每月应缴248元,2012年单位和个人每月应��248元)。谢乐生在劳动合同期内每月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领取了210元社会保险费,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每月应当为劳动者谢乐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谢乐生每月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费基本相当,双方相抵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不需再赔偿谢乐生损失,谢乐生也不需要再返还已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谢乐生经济补偿金3630元(3月×1210元/月)。二、驳回谢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谢乐生负担10元,郧县宏祥劳务公司负担10元。谢乐生、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谢乐生上诉称:我于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每天工作8小时,从没有补休过。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拒不支付我加班工资,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我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2.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超时加班时间共计345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43200元。谢乐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称:其曾经为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员工,与谢乐生系同事关系,谢乐生自2010年到公司上班,每天都加班,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为谢乐生缴纳社保费用,谢乐生在合同到期后离开公司。拟证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谢乐生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及加班费用。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谢乐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谢乐生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才终止了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须向谢乐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规��的举证期限内,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谢乐生的上诉,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谢乐生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纪律,所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才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的上诉,谢乐生答辩称:我被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派遣到东风商用车公司物流运行部仓库安全岗位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称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随工资发放给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每天上班时间8小时,从未休假过,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拒不向我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综上,郧县宏祥劳务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郧县宏祥���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十堰佳运公司述称:谢乐生与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用工责任。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十堰佳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对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的证言为孤证,与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十堰佳运公司认为周某的证言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的证言为孤证,不能证明谢乐生是否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等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与谢乐生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谢乐生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郧县宏祥劳务公司应向谢乐生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谢乐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郧县宏祥劳务公司与谢乐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谢乐生的月工资中包含有星期天、节假日补助、午餐补助和社会保险费210元,故,谢乐生要求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谢乐生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部分加班费用,且谢乐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的事实,故,谢乐生请求郧县宏祥劳务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谢乐生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谢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郭 雯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