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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麦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麦某以自己名义在中信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并长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麦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36882.04元人民币,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信用卡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麦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36882.04元给中信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