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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20号原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贵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装箱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杨红卫驾驶冀B×××××/冀B×××××挂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4KM+120M处时,与由吕少甫驾驶的吉C×××××/吉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处理,认定杨红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产生所有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335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车损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扣减17%增值税;3、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号来核定;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共同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认可;5、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杨红卫驾驶冀B×××××/冀B×××××挂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44KM+120M处时,与由吕少甫驾驶的吉C×××××/吉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冀B×××××挂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处理,认定杨红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吕少甫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沿海高速昌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号车车损进行评估为452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公估费246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2300元。经沿海高速昌黎大队调解,以上损失在吉C×××××/冀C×××××挂交强险赔付后,由驾驶人杨红卫承担70%,由驾驶人吕少甫承担30%。事故车辆冀B×××××/冀B×××××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85000元和3250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集装箱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45200元、公估费246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49960元。原告车辆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后,剩余损失47960元的70%即33572元,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交京唐港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主张扣减17%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车损公估报告系第三方委托,且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故对其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人民币335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