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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刘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6号A厂房东区。法定代表人胡宝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琳、刘强,上诉人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中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高科)与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股份),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刘新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中环高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刘新为北京销售团队成员,故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高科股份于2013年2月6日注册成立。刘新在未与中环高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于高科股份成立后即入职高科股份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无变化,在高科股份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0元,由高科股份自2013年3月起按月支付到刘新的工资银行卡账户。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案外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缴存。高科股份称向刘新支付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均为其代中环高科所为,款项均来源于中环高科,但高科股份就上述事实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刘新入职高科股份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科股份称自刘新入职后,以通知告示、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刘新拒绝办理。高科股份就所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就2014年1月加班事实,刘新提供提供高科股份“关于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的通知”,以及北京团队自记考勤记录,针对此期间实际加班工作的事实,无其他确凿证据加以证实。2014年3月4日,刘新向高科股份致电子邮件函,内容为:“很遗憾,北京团队无法接受公司新的销售政策,今天已办理工作交接,特此说明。”自此离开高科股份,刘新未向高科股份提出书面辞呈,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庭审中,高科股份表示同意补发刘新在职期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43元。2014年3日17日,刘新以高科股份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0元;3、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4、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5862元;5、支付2014年1月3日至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45元。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仲裁裁决:1、高科股份支付刘新20**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224.14元;2、高科股份支付刘新20**年1月3日至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45元;3、高科股份支付刘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0元;4、高科股份支付刘新20**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149.43元;5、高科股份为刘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驳回刘新的其他仲裁请求。高科股份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刘新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高科股份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高科股份无须支付刘新20**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224.14元;2、无须支付2014年1月3日至3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16091元;3、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45元;4、无须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3元;5、不予向刘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诉讼费用由刘新承担。刘新的原审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224.1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45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3元;5、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新到高科股份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的各项诉请逐一进行分析如下:第一、刘新与高科股份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高科股份应否支付刘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在刘新与中环高科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中环高科发起成立高科股份。刘新为高科股份公司持股人之一,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入职高科股份工作。自2013年3月开始,工资由高科股份发放,接受高科股份管理,故刘新与高科股份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高科股份称,其支付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等系代中环高科所为,款项均来自于中环高科,其单位与刘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环高科向刘新支付工资截至2013年2月,高科股份自2013年3月开始向刘新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2月。故高科股份应支付刘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刘新针对仲裁前置程序中的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表明对仲裁结果的默认与接受。因此,高科股份应支付刘新20**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224.14元。高科股份认为已以各种方式通知刘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新予以拒绝,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高科股份应否支付刘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上述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新所在北京团队向高科股份提出辞职,并已离开高科股份,可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新的辞职,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是决定高科股份应否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关键。首先,高科股份于2014年1、2月未及时支付工资,但是刘新未向高科股份出具书面辞呈,无法认定其当时辞职的真正原因是否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被迫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再者,刘新作为所在北京团队负责人的致函,表明当时是以不接受高科股份新的销售政策为由提出辞职。故刘新主张高科股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要求,不予支持。第三、办理离职手续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新与高科股份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刘新已离开高科股份,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高科股份应当向刘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离职手续。第四、关于主张2014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问题,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新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休息日实际工作的事实,高科股份主张不予补发加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高科股份表示同意补发刘新在职期间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3元,原审法院照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新20**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224.14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被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高科股份和刘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科股份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高科股份无需支付刘新2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未签合同二倍工资39224.14元;2、高科股份无需支付刘新20**年未休年假工资1149.43元;3、刘新归还笔记本等办公用品后,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刘新承担。主要理由:1、刘新起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份起算,已过了一年时效期;2、刘新系由中环高科安排到高科股份工作,其工作内容、薪酬待遇没有变化,应认定刘新与中环高科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中环高科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3、单位休假最小单位为1天,根据刘新工龄计算折合年休假不足一天,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1149.43元。上诉人刘新当庭答辩,不同意上诉人高科股份的上诉请求,并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刘新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高科股份支付刘新20**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0元;2、高科股份支付刘新20**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45.97元;3、高科股份支付刘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0元;4、高科股份支付刘新20**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47.12元;5、高科股份向刘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原因为高科股份主动要求,刘新同意解除。主要理由:1、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从2013年2月6日开始,故应当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刘新有被要求周末加班一天的证据以及实际出勤的考勤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高科股份;4、刘新应得到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高科股份当庭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刘新的上诉请求,并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科股份放弃了将要求刘新归还笔记本等办公用品做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先决条件的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新与高科股份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高科股份于2013年2月6日注册成立,自2013年3月起,高科股份按月向刘新个人帐户支付工资,结合高科股份提供的证据《调入高科股份人员名单》中载有刘新的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具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虽然当时刘新与案外人中环高科的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届满,但自2013年3月1日起,刘新的用工主体已然变更为高科股份,可以认定双方最迟自2013年3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高科股份辩称,其系代替案外人中环高科向刘新发放工资,中环高科是刘新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但其提供的中环高科向高科股份的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本院就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有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焦点问题分述如下:关于中环高科是否应支付刘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自2013年3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高科股份应当向刘新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项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刘新对此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未过一年仲裁时效,高科股份认为刘新已过劳动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劳动仲裁裁决高科股份支付刘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224.14元后,刘新对该裁决内容未提起诉讼,且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裁决结果,现刘新在二审中请求高科股份向其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0元,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科股份是否应当支付刘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高科股份并未向刘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认定高科股份单方解除了与刘新的劳动关系。反之,从刘新向高科股份的函件内容可知,刘新是以不接受高科股份新的销售政策为由而自行离职,因此,刘新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科股份是否应当支付刘新20**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劳动者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到本案,刘新自2013年3月1日入职高科股份,其自2014年3月1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于2014年3月4日离职,故其当年度在高科股份已过日历天数为3天,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刘新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24天(3÷365×10),不足一整天。故刘新要求高科股份支付其该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747.1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科股份在原审中同意支付刘新该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49.43元,现在二审中反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高科股份是否应当支付刘新20**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45元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新在原审中所举证据是关于高科股份实行六天工作制的电子邮件,但不能说明邮件来源,且该邮件记载的邮件接收人也不是刘新。二审中,刘新也不能提供其在休息日提供实际劳动的证据予以佐证,刘新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科股份是否应当为刘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如前所述,与刘新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是高科股份,高科股份应当为刘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审中,高科股份放弃了将要求刘新返还办公电脑做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先决条件的主张,本院照准。关于刘新主张高科股份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注明解除原因为高科股份主动要求一节,因刘新系自行离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环高科(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上诉人刘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