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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与徐永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徐永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56号原告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投资人李美静。被告徐永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徐永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2月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吉祥轿车租赁服务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