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绣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绣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绣云,女,1979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乐市漳港街道路。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达州市被抓获,同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绣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绣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绣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漳港街道各村不特定公众组织100元至1000元民间互助会18班,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5117317元,造成未标实名会员损失达人民币7533296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绣云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肖某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娟、何某甲等人的陈述,扣押清单,会约单、陈绣云组会标、加会一览表,会头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绣云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达人民币2511731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绣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绣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绣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绣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绣云的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陈绣云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犯罪金额应以实际收取数额为准。上诉人所作班会中存在多名死会,涉及金额为4934400元,这部分钱由上诉人垫付,故应将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25117317元扣除该金额。此外,上诉人折价转让了自己的店铺和车辆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这部分款项也应在造成损失数额7533296元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绣云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绣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绣云称犯罪数额应扣除其垫付的“死会”部分的会钱4934400元,以及其将店面和车辆转让给被害人的部分应在造成损失部分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绣云通过组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达人民币25117317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陈绣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作出适当量刑,故上诉人陈绣云要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景英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