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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运梅。被告:万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王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江夏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为外来务工人员,原告对被告多加照顾,但在2007年1月12日原告因中风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不念夫妻情谊,借故外出打工另居,撇下原告不管不顾,更没有尽到妻子照顾中风丈夫的义务,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1、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后至今未回家;2、原告王某于1998年10月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高峰村建造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属于王某本人所有;证据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王某2007年1月12日因中风致偏瘫,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被告万某在婚后没有尽到做妻子的照顾义务;证据四、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偏瘫后主要由原告的母亲(已满75岁)照顾,生活艰苦。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三原告王某当庭提交了原件,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四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高峰村支王咀路15号共同居住生活,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1月12日,原告王某因中风致偏瘫,被告万某在照顾原告王某半年后,以需要在外上班为由离家,偶尔回家探视。2012年1月,被告万某回家拿走个人物品,此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自述其于1988年10月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高峰村建造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属于原告王某本人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万某自2012年1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更没有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高峰村面积约10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因原告王某不要求法院处理,且被告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其具体归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柳洪强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