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包恩华与田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恩华,田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包恩华。被告田荣军。原告包恩华诉被告田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荣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恩华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田荣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田荣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田荣军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荣军返还借款3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础,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要求被告田荣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包恩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田荣军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包恩华借款30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被告田荣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田荣军向原告包恩华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30日,被告田荣军向原告包恩华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荣军向原告包恩华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恩华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036元,由被告田荣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印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