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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卫辉市泰鑫散热器有限公司与翟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泰鑫散热器有限公司,翟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卫辉市泰鑫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德忠。原告卫辉市泰鑫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仲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起以口头的形式建立铝芯体供销合同,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取走价值111440元的芯体,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2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523.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是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的委派到原告处拉货,并将货物运到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当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翟德忠签字的欠条四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价值111440元的货物,被告给付过原告30000元货款及给付过价值31916.7元的货物现下欠49523.30元货款未付。被告翟德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受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指派到原告处取货。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德忠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在原告卫辉市泰鑫散热器有限公司处分五次取走总价值为111440元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总欠款为111440元的欠条四张及收条一张。原告称于2012年12月通过网银转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调换货物冲抵31916.7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49523.30元的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铝芯体,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基于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向原告举债,应当由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自持其理由的有效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未能证明其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享有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举债,并未有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未经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德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泰鑫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49523.3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翟德忠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阴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