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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某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镇。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镇。(未到庭)原告黄某诉被告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腊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巩某甲。1995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巩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12月我曾经提出离婚,后经人劝说,被告保证后,我未起诉。婚后被告不履行丈夫、父亲义务,我一人负担家庭责任,2011年3月我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被告巩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新疆务工时相识。1991年12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6月双方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果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1993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巩某甲(已成年),1995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巩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做出(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黄某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巩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被告户籍证明,本院(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定。为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巩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