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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龚维兵与XX、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维兵,XX,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479号原告:龚维兵,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宁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乃顺,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维兵诉被告XX、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维兵及委托代理人闫法顺、被告润安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乃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维兵诉称:2014年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九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交叉口时,车辆右侧与沿九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龚维兵无责任。经查,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XX、润安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3971元(104.5元/天×38天)、误工费9081元(100.9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99517元、营运损失50000元(20000元/月×2.5个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拖车停车费2100元等,合计179885.9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安货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100万元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XX在事故发生时是我公司驾驶员,当时是履行职务。事后在交警队协商时,原告已经表明了在由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睦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7736.79元(不包括急救费用100元),但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三项均以住院7天为准;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时间认可37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应以我公司定损的84926.4元为准;营运损失不予认可;拖车、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XX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合肥市九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交叉口时,车辆右侧与沿九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龚维兵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龚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第340102320140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全部责任,龚维兵无责任。原告龚维兵受伤后被告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腰4横突骨折。2014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仙灵骨葆胶囊4粒,一天三次口服;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36.79元。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润安货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系润安货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双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龚维兵。该车受损后于2014年2月21日送往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配件及修理费99517元。2014年2月17日,XX(甲方)与龚维兵(乙方)达成以下协议载明“元月十八日,XX驾驶皖A×××××水泥罐车,在天水路与九顶山路交叉口与皖A×××××车碰撞,经协议皖A×××××车保险范围内赔付皖A×××××车车损、乙方医药费、误工费等其它费用超过部分甲方不予承担。(赔付款以保险公司赔款为准。皖A×××××今年的保费下浮20%费用由皖A×××××车承担)”。上述事实,由第3401023201401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急救费收费凭证、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结算清单、运输证、长丰县双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长丰县双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安全责任协议书、交通费票据、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维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皖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龚维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对于医疗费7836.7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急救费100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本院认为,急救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836.79元,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按3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104.5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按8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原告主张38天的护理期符合病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38天营养期偏高,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5天。综上,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3971元(104.5元/天×38天)。3、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为驾驶员,其主张按100.9元/天计算误工费低于上一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医嘱明确载明建议休息期为一个月,故对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834.2元(100.9元/天×38天);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鉴于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实际,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和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6、拖车费、停车费21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实际维修费用9951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部分费用不属于事故范围,维修费应按其制作的定损单核定的84926.4元为准,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制作,故人民财保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以实际发生的99517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营运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评估申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龚维兵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20148.99元。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润安货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龚维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120148.99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78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45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971元、误工费38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部分维修费2000元,合计20531.99元;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部分维修费97517元、拖车费停车费2100元,合计99617元。因被告XX系润安货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龚维兵主张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维兵2053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维兵99617元;三、驳回原告龚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龚维兵负担9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龚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第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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