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范平平减刑刑事���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1号罪犯范平平,女,1956年6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平平犯诬告陷害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4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范平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范平平伙同李兆亘于2005年9月至10月间,虚构李兆亘系高干子弟、中央调查局局长等身份,骗取周某钢的信任,以能够帮助其承拦工程、注册公司经营项目、经营公司需要用车等名义,多次骗取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800万元及由周某钢为范平平之子购置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奥迪A6L3.0型轿车各一辆(共价值166.5万元),以上范平平、李兆亘诈骗款物共价值966.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所骗车辆已追缴。2005年12月间,范平平伙同李兆亘为达到使周某方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捏造周某方与黑社会人员持凶器绑架范平平、李兆亘等人、抢劫其1000余万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案,致使公安机关出动警力共计100余人次,周某方被错误立案并刑事拘留。1995年3月间,范平平伙同范丽丽冒用北京华兰德商贸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伪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原中国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营业部)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从该营业部骗取贷款2000万元,除3712843.35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外,其余款项被范平平非法占有。范平平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缝荷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3.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26.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范平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又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平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