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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李振东、范秀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李振东;范秀荣;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商初字第000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南侧。 负责人刘开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提臣。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 被告李振东,农民。 被告范秀荣,农民。 被告王进仁,农民。 被告张凤芹,农民。 被告周脉玲,农民。 被告王素侠,农民。 被告王强仁,农民。 被告张秋莲,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振东、范秀荣、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提臣、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东、范秀荣、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振东、王进仁、周脉玲、王强仁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由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字),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振东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8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范秀荣自愿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向被告李振东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振东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67912.74元及利息11323.02元。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东、范秀荣偿还借款本金12087.26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东、范秀荣、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振东、范秀荣、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应否连带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振东、王进仁、周脉玲、王强仁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丰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丰县邮储银行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李振东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果木,并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5.2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范秀荣与被告李振东系夫妻关系,其于2013年4月10日为被告李振东的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李振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李振东发放8万元贷款后,被告李振东仅偿还借款本金67912.74元及利息11323.02元,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振东尚欠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2087.26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振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振东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27%加收50%的罚息。被告范秀荣在被告李振东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李振东、范秀荣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等。被告王进仁、周脉玲、王强仁与被告李振东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李振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振东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凤芹、王素侠、张秋莲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凤芹、王素侠、张秋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东、范秀荣追偿。被告李振东、范秀荣、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东、范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2087.26元及按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东、范秀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振东、范秀荣、王进仁、张凤芹、周脉玲、王素侠、王强仁、张秋莲共同负担(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