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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自报),住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椒江j66057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州大道与洪西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并接受调查,经抽血检验,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酒精吹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