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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该村。辩护人毕泗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毕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源县鲁村镇沙沟村弯道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防护网,仿真警车标志发生碰撞后冲进被害人唐某民房内,造成车辆、路边防护网、仿真警车标志、唐某房屋及屋内物品等受损,被告人谭某受伤,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系颈髓损伤并内脏破裂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人谭某理化检验情况,同时证实案发时车辆性能及财产损失价值等情况。3、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登记、立案及侦破等情况。4、书证死亡证明、沂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被告人谭某伤情、血样提取等情况。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鲁S/×××××(鲁S/×××××挂)重型半挂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某身份前科、驾驶信息查询及赔偿、谅解等情况。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其供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受伤的基本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审 判 员  李瑞文人民陪审员  宋诚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