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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许世迎与刘佳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迎,刘佳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许世迎,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郝雷,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国,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世迎与被告刘佳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迎及委托代理人郝雷、被告刘佳国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20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辽AJ22**号轿车在新抚区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佳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就医发生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352.75元、护理费5664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34元、误工费12670元、复印费22元,合计36792.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佳国辩称:事故属实。我和车主孙丹是朋友。三者险约定的非孙丹本人驾驶该车辆免赔10%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辽AJ22**号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孙丹,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的,增加免赔率10%。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要求相关人员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0时35分,被告刘佳国驾驶辽AJ22**号轿车在新抚区南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刘佳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左颞枕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半脱位等。”共计住院59天,期间二级护理,由其丈夫段风领进行护理,段风领无固定工作。被告刘佳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本车(辽AJ22**)指定驾驶人为孙丹,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提取治疗费通知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佳国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确定为15352.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269.85元、门诊医疗费3082.9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9天,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依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结合二级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为5664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确定为295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59天,出院后医院共计出具4个月的休工诊断,原告无固定工作,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确定误工费为1266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34元,虽被告人保公司持有异议,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中应理赔数额的10%由被告刘佳国承担。被告刘佳国已经垫付的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药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剩余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佳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世迎经济损失36783.75元(医疗费15352.75元、护理费5664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12661元、交通费134元、复印费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许世迎经济损失28459元(医疗费7050元、护理费5664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12661元、交通费134元),被告刘佳国垫付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款项,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佳国;三、被告刘佳国赔偿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8324.75元(其中医疗费8302.75元、复印费22元)的70%即5827.3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本院减半收取即351元,由被告刘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孙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