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闻天与王圣宝、侯孝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闻天,王圣宝,侯孝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闻天,系常州市中凉亭汽摩配市场天丰摩配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宝。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孝娥,系王圣宝妻子。上诉人何闻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圣宝、侯孝娥是夫妻关系。何闻天是个体工商户,系常州市中凉亭汽摩配市场天丰摩配商行业主,主要经营摩托车零配件零售、批发。王圣宝是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零售,摩托车、电动车修理。何闻天与王圣宝从1996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王圣宝多次在何闻天处购买三轮车电瓶、充电器等。近几年来,王圣宝一直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绿源电动车及配件进行销售,何闻天也数次以王圣宝名义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绿源电动车及配件进行销售,由何闻天将绿源电动车及配件款项给付王圣宝,王圣宝再直接与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3月18日,何闻天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22辆绿源电动车;2012年3月31日,何闻天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22辆绿源电动车;2012年4月9日,何闻天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22辆绿源电动车。王圣宝对上述三次以自己名义购买的绿源电动车款计136010元予以认可。双方均一致认可该车款由何闻天给付王圣宝,再由王圣宝与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4月26日,何闻天与王圣宝进行结算,其中:何闻天收到“宝宝”(指王圣宝)现金35000元,汇款70000元,绿源电动车款三批计136010元,合计241010元;何闻天发给“宝宝”(指王圣宝)电瓶及三月份汇绿源电动车款100000元,合计182309元;王圣宝退还何闻天电瓶价值4100元等;综上,何闻天欠王圣宝62800元。何闻天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5月9日,何闻天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24辆绿源电动车及配件,并支付运费2700元。该绿源电动车及配件款项已由何闻天直接给付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侯孝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汇购货预付款30000元给何闻天。2012年5月19日,何闻天送电瓶及充电器等货物给王圣宝,价值23143元。2012年5月28日,何闻天送电瓶(48V20A悍力65组590元每组,计38350元)及其它货物给王圣宝,价值43390元,王圣宝在何闻天出具的天大摩配商行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单据下方同时注明借“宝宝”(指王圣宝)电瓶(48V20A悍力)10组,价值5900元。2012年8月24日何闻天送电瓶及充电器等货物给王圣宝,价值27640元。综上,从2012年4月26日到2012年5月28日,何闻天共欠王圣宝、候孝娥98700元(结算欠款62800元+货物预付款30000元+借货物价值5900元)。从2012年5月19日到2012年8月24日,王圣宝、何孝娥共欠何闻天94173元(货款23143元+货款43390元+货款27640元)。2014年5月19日,何闻天诉至法院,要求王圣宝立即支付货款9417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何闻天与王圣宝均系个体工商户,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王圣宝多次在何闻天处购买三轮车电瓶、充电器等。因王圣宝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绿源电动车及配件进行销售,何闻天也曾数次以王圣宝名义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绿源电动车及配件进行销售,由何闻天将绿源电动车及配件款项给付王圣宝,王圣宝再与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何闻天提供货物后,王圣宝有向何闻天支付价款的义务;何闻天以王圣宝的名义在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购买绿源电动车后,由王圣宝与绿源电动车(江苏)有限公司结算购车款,故何闻天也有向王圣宝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自2012年4月26日到2012年5月28日,何闻天共欠王圣宝98700元,而从2012年5月19日到2012年8月24日,王圣宝共欠何闻天94173元。故双方相互给付的价款折抵后,王圣宝不欠何闻天价款。所以对何闻天要求王圣宝、侯孝娥立即支付货款9417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闻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何闻天负担。上诉人何闻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70000元在2012年4月26日算单中已结算,该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4月26日结算单所涉及的具体往来货物及款项均明确写明,其中并不包含2012年3月7日的款项,而实际上该款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采购电动车的预付款。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捆绑销售电动车,被上诉人应支付每辆车200元的返利及一半运费的事实未予认定。三、2012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3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事实认定错误。四、上诉人所借5900元货物已归还。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2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70000元是否在2012年4月26日双方结算之前即已结清;二、2012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3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的欠款还是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三、上诉人所借5900元货物是否已归还。对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7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认为,在2012年4月26日的结算单中,由于其疏忽,未将该款项纳入其中一并结算,故应在双方总结算中予以结算。被上诉人则认为该70000元在2012年4月26日前即已在双方互有业务的往来中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在多年的往来中对结算并非十分规范,该结算单中的内容未体现2012年3月7日的该笔汇款,存在两种情况,一种已经结算完毕,一种由于疏忽遗漏结算。如果是遗漏结算,那在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往来中,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认遗漏的该70000元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之后的双方往来中并未进行确认,也未提起诉讼认为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解除结算协议,再结合该结算单的起草人即是上诉人,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该70000元在2012年4月26日前已在双方互有交易的往来中抵偿完毕,上诉人认为结算时对70000元有遗漏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5月18日,侯孝娥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何闻天。上诉人认为该汇款是被上诉人归还的欠款(具体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90部电动三轮车,一部返利200元,另外加上运输费,合计23400元。为什么被上诉人汇款30000元,上诉人称系2012年4月26日前预付了被上诉人70000元,结算后欠被上诉人62800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23400元的三轮车返利及运费,70000元减去62800元再加上23400元,等于30600元,上诉人将零头去掉就是3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电话通知电池涨价要求汇的预付款。本院认为,首先,侯孝娥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何闻天事实存在,其次,对于返利问题,双方无书面约定,被上诉人辩称,返利要按照完成数量来定,一年一结,上诉人未能完成任务,不可能返利。而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返利的事实及其陈述的被上诉人汇款30000元的理由。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认为偿还欠款的理由无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5900元货物已归还的依据是其在自己留存的天大摩配商行单据上,自己注明“7∕10还”,对此,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何闻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景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