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美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5日到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J520222-2010-000489号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男孩黄某某。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2011年4月,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照顾孩子,还经常到监狱探望被告,但被告出狱后开始染上了吸毒恶习,自2014年4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由于被告犯罪刑满释放后又染上了吸毒恶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十组的平房两间,面积约100平方米,价值约100000元,无任何权属证明。澳柯玛冰箱一台,价值8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约100元,厦华牌电视机一台,价值约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原被告建房欠方世良的50000元。现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十组的平房两间,面积约100平方米,价值约1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澳柯玛冰箱一台,价值8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约100元,厦华牌电视机一台,价值约1000元,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方世良的50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25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孩子黄某某的情况。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4、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结婚还不到一年的时候去坐牢。被告黄某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但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若必须要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黄某某应当由被告黄某抚养。原被告婚后所建的房屋无任何权属证明,原告所述的冰箱等共同财产是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的父母购买,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欠方世良的50000元是事实,被告黄某原意一个人偿还,不要求原告方某某偿还。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经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J520222-2010-000489号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男孩黄某某。后被告黄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被告黄某又因吸毒被采取了强制戒毒措施,现仍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向方世良借的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黄某某应当由谁抚养。3、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的问题。4、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结婚后,被告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因吸毒被采取了强制戒毒的强制措施,原被告2010年5月5日结婚后,被告黄某的大部分时间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而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黄某的犯罪和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当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黄某某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对于离婚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被告黄某有吸毒等不良习惯,且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应当由原告方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方某某不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方某某主张原被告所生男孩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解双方所生男孩黄某某应当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抚养原被告所生男孩黄某某期间,被告黄某有探望黄某某的权利,在不影响原告方某某及原被告所生男孩黄某某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方某某应当配合协助被告黄某行使探望权。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主张分割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十组的两间平房,但原被告均表述该房屋未取得任何权属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存在并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原告主张进行分割的澳柯玛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厦华牌电视机一台,因被告辩解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婚前被告的父母所购买,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上述财产本院也不予分割。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因建房向方世良借款50000元,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该债务本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黄某提出要由被告全额偿还前述债务,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方世良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孩黄某某由原告方某某抚养,被告黄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向方世良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彦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