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渠某甲。辩护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渠某甲同他人在祁县昭馀广场益生药房北侧烧烤摊吃饭,期间被告人渠某甲到附近吃饭的其朋友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权某等人的桌上敬酒,因权某不与被告人渠某甲喝酒,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起身欲言语制止时,被告人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眼部、脸部打伤,后双方人员打斗在一起。随后被害人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渠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渠某甲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渠某甲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渠某甲的当庭供述及交待材料,���实其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眼部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渠某甲用啤酒瓶打其右眉毛处后,用碎啤酒瓶往下一拉划伤了其右眼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渠某甲就是打伤其的男子。3、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渠某甲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王某眼部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渠某甲就是打伤被害人王某的男子。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渠某甲用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眼部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渠某甲就是打伤被害人王某眼部的男子。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广场发生打架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渠某甲提起个酒瓶以及被害人王某眼部受伤的事实。7、证人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渠某甲与邻桌吃饭的人打架的事实。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渠某甲与邻���发生冲突的事实。9、证人渠某乙刚的证言,证实其事后得知被告人渠某甲在烧烤摊上给别人敬酒时,与桌上人员发生口角的事实。10、证人渠某乙艳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凌晨0时许,在祁县昭馀广场医生大药房门口有人打架,及其弟弟被告人渠某甲受伤的事实。11、证人王某瑞的证言,证实在祁县昭馀广场益生药房北侧烧烤摊有人打架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渠某甲表示对打架结果负责的事实。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自己及王某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后见到被告人渠某甲在现场的事实。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烧烤摊附近有人打架的事实。14、证人王某星的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烧烤摊吃烧烤的人与在其哥哥、嫂子经营的烧烤摊吃烧烤的人打架的事实。1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与其一起吃烧烤的人与另一桌人打���,有人眼部受伤,事后听说是开玻璃厂的被告人渠某甲参与了打架的事实。16、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渠某甲因敬酒发生争执,继而有人将其打倒在地,与其一起吃饭的一个胖子眼部有血的事实。1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渠某甲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眼部受伤的事实。1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高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和被害人王某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后见到被告人渠某甲正与高某等人争吵,被告人渠某甲说有什么事他承担,后来其知道被害人王某眼部受伤的事实。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渠某甲在广场参与打架,其中还有一个男子眼睛和脸上都是血的事实。2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参与了打架,并听杨承卫说眼部受伤的男子是被被告人渠某甲打伤的事实。2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权某给其打电��说与被告人渠某甲闹架了的事实。2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广场发生打架,并看到一个年轻人眼部受伤的事实。23、被害人王某受伤照片及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及警用执法记录仪视频。25、物证啤酒瓶碎片。26、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抓获经过及义乌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渠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30日执行逮捕。27、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晋中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渠某甲2005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2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声明、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渠某甲已对被害人赔偿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9、被告人渠某甲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眼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渠某甲致伤他人头部要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渠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书写交待材料,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渠某甲案发后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渠某甲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是:该当庭认罪,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所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来源:百度“”